1.青海省气象条例(2018修正)

2.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3)

4.天气预报黑色代表什么

5.广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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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成都市气象局官方网资料显示,截至2011年成都市气象局设局长1名,纪检组长1名,副局长2名。

四川省气象局党组成员,成都市气象局党组书记、局长:林勇,主持成都市气象局全面工作。分管干部人事、政策法规、气象科技服务和恢复重建工作。分管人事教育处、法规处。联系市防雷中心。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张庆川,分管纪检、监审、党建、精神文明建设、安全生产、离退休干部管理、行政后勤工作,协助分管恢复重建工作。分管监察室、机关党委、老干办,联系后勤服务中心。

党组成员、副局长:范晓宏,分管气象业务服务、财务、科研、学会工作;协助分管恢复重建工作。分管业务科技处、财务处。联系市气象台、城市气象服务中心、核算中心、气象学会、崇州市气象局。

党组成员、副局长 :金基槐,分管行政、重大活动气象保障服务、人工影响天气、技术支持保障工作;协助分管恢复重建、政策法规和气象科技服务工作。分管局办公室。联系信息与技术保障中心、人影办、温江区气象局。 1、成都市气象局机关设4个职能处室:办公室(法规处)、人事教育处(机关党委、监察室、老干办)、业务科技处(气象学会)、财务处(审计室)。

办公室(法规处):负责机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查、督办;负责综合会议的安排、目标管理、政务信息、文秘、宣传、机要、保密、档案、印章、信访、提案(建议)的办理、行政值班、办公自动化工作和安全生产的组织、管理;草拟综合性文件、报告、、总结和规章制度;制定气象事业发展战略,针对气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政策调研;负责气象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管理。草拟成都市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承办气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负责气象科技服务的宏观协调、政策指导

业务科技处 :组织协调成都全市基本气象事业及公益气象服务工作并负责监督、考评、检查和指导;负责气象探测、信息网络和业务现代化建设的规划、组织和管理;负责成都全市气象技术装备的组织管理;负责气象预报、警报及其它气象信息发布的管理,在上级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跨市、跨部门的灾害性天气联防工作,组织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组织管理气象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的气候区划、气候开发利用工作,负责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财务处(审计室):组织编制成都市气象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成都全市气象系统财务、基本建设、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负责成都全市科技产业财务的检查、监督工作;负责地方气象事业机构的财务指导和管理。

人事教育处(机关党委、监察室、老干办):负责成都市气象局党组管理干部的考核、任免及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负责成都全市气象部门年轻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管理;负责成都全市国家气象系统机构编制和地方气象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承担劳动工资、录用调配、奖惩、社会保障、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人事档案管理等各项人事管理工作;负责职工继续教育、学历教育、政治理论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气象部门的纪检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负责成都市气象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组织的管理,归口管理工会、共青团、妇女、统战等项工作,负责成都市气象局机关生育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成都全市气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与思想政治工作;负责成都全市气象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指导和局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日常管理及服务工作。

2、成都市气象局设7个直属事业单位:成都市气象台、成都市城市气象服务中心、成都市信息与技术保障中心、成都市气象局后勤服务中心、成都市气象局核算中心、成都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成都市防雷中心

成都市气象台:制作发布成都全市天气预报、雷电预报、人工影响天气专题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向成都各区县提供天气预报指导产品购和技术指导;开展天气预报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承担成都市级预报业务系统建设;承担岷江、沱江片区流域联防会商工作;承担成都市级公众气象服务和决策气象服务;承担成都全市重大活动和突发应急气象保障服务,负责成都市气象局应急指挥部指挥中心日常工作;承担成都农经网和“96999”系统短信、声讯信息的收集、发布;承担成都市级农业气象服务业务和服务;承担成都全市气候评价、气候开发工作,开展气象灾害评估工作;负责成都全市地面气象报表审核、资料整编和气象记录档案、科技档案的归档保管工作。

成都市气象局城市气象服务中心:负责制定成都市城市气象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成都市卫星遥感系统的日常业务运行,设备维护,信息资料收集,分析及开发服务工作;承担城市气象服务工作业务系统建设。制作发布各类城市气象服务信息;承担成都市市级媒体气象服务工作;承担成都全市公众气象服务科研业务工作。

成都市气象局信息与技术保障中心:负责成都全市气象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和技术支持;负责成都全市气象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与技术开发;负责成都全市综合观测系统技术支持和装备保障工作;参与和协助全市气象信息与保障有关政策和技术的调研、规划、工作;制定并实施成都全市气象与技术保障业务现代化建设方案;承担成都全市气象业务现代化建设项目的装备选型、购、建设、技术支持、等任务。

成都市气象局财务核算中心 :负责拟订财务核算中心工作规范和流程,制定和完善财务核算中心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成都各区(市)县气象局财务集中核算的管理流程,并组织实施;负责成都市气象局机关、各直属单位以及成都各区(市)县气象局、企业(包括成都市气象局、所属直属单位和所属各成都区(市)县气象局所办企业)所有资金的会计核算;编制有关财务报表;承办相关单位资产购置、调入、调出、租赁等国有资产管理的会计手续;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会计凭证、账表等会计资料和相关财务信息;承担各单位财务状况、资金运行分析并提供分析报告;负责财务核算硬件、软件及计算机网络的建设和管理、维护以及财务核算中心的内部会计管理;负责对县级气象局的现金、银行存款、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成都市气象局后勤服务中心 :负责成都市气象局工作区、生活区的物业管理、维护维修和服务;负责成都市气象局日常办公用品与设施设备、工作用车的管理与保障;负责成都市气象局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的服务工作,承办外来人员接待工作;承担成都市气象局机关公文打印,报刊征订和公众信件分发;承担成都市气象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和工作区、生活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成都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负责拟定成都市人工影响天气的发展规划、,负责制定各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成都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管理和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指导成都区市县进行人影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指导炮点规范化建设和炮手管理;负责组织制定高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负责成都全市人影作业的空域时间申请并完成指挥作业。承担成都市交办的防雹降雨任务;负责成都全市人影、作业装备的管理、保障;负责成都全市人影指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组织成都市、区市县人影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等工作,获取上岗资格;承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的统计、效益评估等工作;负责成都全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的建设和维护;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业务的科学研究及开发应用。

成都市防雷中心: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防雷减灾工作法律法规,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章,参与防雷行政执法工作;协作有关部门制定成都全市防雷减灾业务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成都市防雷减灾工程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防雷装置的安全检测等防雷技术服务;承担成都市级防雷减灾业务体系建设工作,开展雷电监测、预警、预报和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鉴定工作;承担对成都(市)县防雷工作的技术指导。

成都市气象局会同区(市)县人民管辖成都全市13个区(市)县气象局和1个国家级农业气象试验站:龙泉驿区气象局、温江区气象局、新都区气象局、都江堰市气象局、彭州市气象局、崇州市气象局、邛崃市气象局、双流县气象局、郫县气象局、大邑县气象局、新津县气象局、蒲江县气象局、金堂县气象局和成都农业气象试验站。

青海省气象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和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工作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省人民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本地区气象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气象事业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及时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第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形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加强气象学术合作和交流。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第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和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免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统筹解决。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干旱、暴雨(雪)、寒潮、雷电、冰雹、低温、霜冻、连阴雨、大风、大雾和高温等造成的气象灾害开展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的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健全气象防灾减灾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具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评价、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增强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民政、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教育。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基础工程建设。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防御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现状及其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六)防御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性、流域性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并公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民政、国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专项应急措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的综合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气象服务等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国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识或者建立监测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干旱监测设施及水利工程建设力度,完善蓄水、抽水、灌溉等抗旱工程,改进农作物种植结构,选育耐旱品种,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科学防洪、蓄水,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天气预报黑色代表什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雾(霾)、高温、干旱、沙尘(扬沙、浮尘、沙尘暴)、寒潮、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取多种形式,宣传防御气象灾害的法律、法规,普及预防气象灾害和减少灾害损失的知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第二章 预防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第九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与现状的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以及危险程度的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与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等。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候可行性论证办法由省人民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该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和完善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防御设施。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使用。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取迁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广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2018修订)

常见得气候现象中锋面中的冷锋用线条加(黑)三角表示。冷锋用线条加(黑)三角表示,三角形加在暖气团一侧,冷锋雨区在锋后。

预警信号总体上分为四级,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 蓝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还附以普遍性的防御灾害指导。

符号定义

晴:指天空无云或虽有零星的云,但云量占天空不到1/10称为晴,有时天空中出现很高很薄的云,但对透过阳光很少有影响的也称为晴。

多云:当空中的中、低云的云量占天空面积的4/10~7/10或高空云量占天空面积的6/10或以上时称为能够为多云。

阴天:凡中、低云的云量占天空面积的8/10及以上是称为阴。阴天是天色阴暗,阳光很少或不能透过云层。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天气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见附件)是本省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引组成,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冷、大雾、灰霾、雷雨大风、道路结冰、冰雹、森林火险等。第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通报本级人民有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第四条 广播、电视、新媒体和有关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相关信息。有关通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通过其公用通信网络传递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递畅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广播电视、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第六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中的防御指引,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取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取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未按要求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相关信息的。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7日广东省人民第十届8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广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